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緯
江淑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6號、106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緯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江淑盈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淑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旁,因停車糾紛與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發生口角,雙方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開場所,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公然以「大箍呆」(台語)辱罵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並將其嚼食完之檳榔渣朝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臉部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則公然以「畜生」(台語)辱罵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期間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江淑盈另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持拖鞋及徒手毆打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之頭部,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亦不甘示弱,出手推擠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再以手抓住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之右手臂。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見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仍持續以手機朝其錄影而心生不滿,遂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用力拍打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所持用以錄影之手機,並推向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之頭部。雙方相互攻擊,造成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受有右前臂及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耕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淑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淑盈告訴被告林耕緯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林耕緯告訴被告江淑盈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耕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被告江淑盈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人因與被告等2人當庭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