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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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
董文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6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2號),經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後,由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交簡卷第43正反、
47、4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告陳正偉
董文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美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倒車,適 簡妙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先後行駛至該處,簡妙芸見狀雖向左閃避,然陳正偉本應注意車輛與他人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乃因此追撞簡妙芸所騎乘之機車,致簡妙芸受有左足、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妙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美、陳正偉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簡妙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鄭守柔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案)及事故現場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 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偉、董文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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