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劉樹林 聲請人 蔡福龍 相對人 蔡孫月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 林順立
林順鐵 劉林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姚少清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董順 訴訟代理人 歐仁富 訴訟代理人 林佐慈 訴訟代理人 朱子凡 訴訟代理人 蕭景聰 相對人 林鐘明
林春龍 林登添 李清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錡 相對人 李文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相對人 陳輝政
陳修 蔡德發 蔡宗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月娥 相對人 李水岸
李耀明 李福明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李文章相對人 林文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土樹 相對人 陳雍明
陳良誠 蔡振文 蔡福祥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相對人 蔡振能
林文欽 林文發 林建豐 林家豪 蔡東霖 林世清 林錦村 林錦龍 蔡豊明 林明泰吳玲銓 蔡承澤 林雍斌 林建亨林 陳吟 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福頻 即林𣮤之繼承人 謝林秀琴 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雅菁 即林𣮤之繼承人 林彥廷 即林𣮤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唐莉娜 相對人 蔡林金鳳蔡昆山 之繼承人
蔡秋月 即蔡昆山之繼承人 蔡秋霞 即蔡昆山之繼承人 蔡秋絨 即蔡昆山之繼承人 蔡妮蓁 即蔡昆山之繼承人 蔡美華 即蔡昆山之繼承人 蔡汶庭 即蔡昆山之繼承人 蔡福星 即蔡昆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聲請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承當訴訟人。
准由聲請人蔡福龍為被告蔡林金鳳、 謝蔡秋月 、蔡秋霞、蔡秋絨、蔡妮蓁、蔡美華、蔡汶庭、蔡福星(以上均為蔡昆山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將其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5遺贈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另原被告蔡昆山於訴訟繫屬中105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由聲請人蔡福龍辦理繼承登記,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本院卷二第279-301頁、本院卷三第39、41頁)。茲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而兩造即相對人未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聲明承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及聲請人蔡福龍聲明承當被告蔡林金鳳、謝蔡秋月、蔡秋霞、蔡秋絨、蔡妮蓁、蔡美華、蔡汶庭、蔡福星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