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2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再審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使工程無法施作,其責任係歸責於再審被告,並非歸責於再審原告。本案工程生態園區之停車場及廁所,已施作部分工程遭再審被告未知會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6月間逕行破壞毀棄改建福龜旅遊資訊中心,造成無法現場核對驗收結案,至今還無法辦理結案,再審原告如何向再審被告請求,又請求權時效期限如何認定?本案根本就無請求權時效期限之情形可言。本案工程於89年12月22日舉行終止契約協調會,協調成立新要約,應依再審原告之三項請求簽請縣長核可辦理,再審被告未依該協調結論,依再審原告三項請求,只簽准同意第一項「依施工現場已完成物,實物部分驗收並辦理結案」,且單方面片面終止契約,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該終止契約無效且不合法。又再審被告未依簽准同意之第一項請求辦理「依施工現場實物驗收」,因現場工程於89年6月間遭破壞毀棄,無法清點核對辦理結案,如再審被告有依簽准同意之終止契約第一項請求辦理「依施工現場已完成物,實物部分驗收並辦理結案」,如係合法之驗收,就不必要求再審原告核對確認。本案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再審原告依兩造契約規定,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及申訴,調解案因雙方意見懸殊無法調解,雙方爭議未解決還存在,申訴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會議訴字90364號判斷書,判定再審被告之終止契約於法不合,雙方契約還有效存在,雙方爭議無法解決,也無法驗收結案,已難於認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限情事。本案歸責再審被告之責任,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理應賠償,再審原告為求公理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413,293元及自8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並無違誤,又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原第一、二審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已詳加調查、斟酌,判決理由中亦有載述,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契約裝定費6,000元、印花稅14,660元、並給付給下游廠商之定金413,293元及遲延利息。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及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業經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用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而「終止」,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雄本公司之前開訂金,固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本件再審事由,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顯有錯誤。再審原告遲至93年1月27日始起訴請求,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比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及相關資料」為據,惟其未能詳述其認原確定判決違法之依據,且該項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亦無可採。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有法定再審事由,聲明救濟,雖其於訴狀內誤為聲請再審,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就上訴程式所表示之見解,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論,合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94年3月2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於94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19日始聲請再審(註: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論),顯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製作完成日期分別為93年1月27日、91年9月13日,足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知悉前揭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對前開裁判提起再審,顯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趙淑容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