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張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北簡字第19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1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89元自
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限為1年,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借款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142,316元(其中本金為
119,589元)未為清償,依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規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盡速清償,猶置之不理,爰依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970號卷第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