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告 林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應依約定書第9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8,1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戶查詢、94年8月至95年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99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138,492元

同左

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138元

同左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46,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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