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之罪行,只要法定刑為一年六月以下均符合減刑條例,聲請人所為之案件均在宣布減刑之前所為,應符合減刑條例之要件,其中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二六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六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二三號)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均符合減刑條例之要件,為此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開各判決中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第三六六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5年4、5月間某日│95年5、6月間某日起│95年7月3日│││起至95年7月29日│至95年7月28日止(││││止(集合犯)│集合犯)││├──────┼────────┼─────────┼────────┤│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號│字第3630號│字第3630號│第208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023│95年度訴字第3023│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11月6日│95年11月6日│96年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023│95年度訴字第3023│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號│號││判決├──┼────────┼─────────┼────────┤││確定│95年12月4日│95年12月4日│96年2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或罰金金│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檢察署95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2359號│第12359號│第3255號│└──────┴────────┴─────────┴────────┘┌──────┬────────┬─────────┐│編號│4│5│├──────┼────────┼─────────┤│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5年7月18日│95年7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號│第26059號│第260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3766│95年度易字第3766││││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1月5日│96年1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3766│95年度易字第3766││││號│號││判決├──┼────────┼─────────┤││確定│96年4月12日撤回│96年4月12日撤回│││日期│上訴│上訴│├───┴──┼────────┼─────────┤│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第511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