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3日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進沼 1次、 柯明順 2次、乙○○2次。經警據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包括證人黃進沼、乙○○、柯明順於警詢指認被告本人之照片之證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黃進沼、柯明順、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之供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並曾持之與黃進沼、柯明順等人通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黃進沼、柯明順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其僅與黃進沼、柯明順2人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黃進沼與被告於電話中有如下之通聯(警卷第15頁):被告:A證人黃進沼:B時間:2009年4月19日11時6分
A:我沒有啦,不過馬上處理馬上有,我跟我大ㄟ在一起。
B:這樣啦,阿我這不夠勒。
A:多少啦?
B:不到1張勒
A:阿多少阿?
B:我最多只能8而已。
A:7百還是8百?
B:8
A:8可以阿,怎麼不可以。
B:你在那裡?
A:市區啦。
B:要去那裡找你?
A:你過來榮民醫院打給我。且黃進沼於偵查中結證稱:「(依通訊監察譯文你在98年4月19日早上有用你家的電話0000000打這支0000000000 阿賢 的行動電話?)有」、「(你是要跟阿賢買海洛因?)是,我買800元海洛因,有成交。是由阿賢本人拿海洛因一包給我,我當場把800元現金給阿賢,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9日早上11點30分,在嘉義榮民醫院前面地方當面交易」等語明確。且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係販賣海洛因給伊之人無誤。至於證人黃進沼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於偵查中說錯,回去想一想應該是兩人合資云云。然證人黃進沼就雙方合資後,是否一同前往向藥頭購毒、曾否見過藥頭、購毒後雙方是否共同施用暨施用方式如何等節,均與被告於證人黃進沼交互詰問程序前,經隔離訊問之陳述內容大相逕庭(見原審卷第104、106、121、125頁),則證人黃進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顯非無疑。況證人黃進沼既承其於警詢時可清楚區分透過人家買、合資買或直接向人家買等三種情節(見原審卷第127頁),證人黃進沼當無誤認之虞。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以8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毒品等情,顯然前揭證詞無悖於事實。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雙方係合資購毒,顯係迴護偏袒被告、曲意配合被告辯詞,此部分證詞當無足採。
㈡、證人柯明順於98年4月1日、98年4月3日分別與被告於電話中有如下之通聯,被告:A證人柯明順:B時間:2009年4月1日14時8分33秒
A:我在我們以前在打藥這裡勒。
B:嘿啦我知道啦,阿我先還你500,阿另外500明天早上9
點再拿給你好不好?
A:還我500然後再怎樣?
B:再先跟理500。你那種東西這樣可以嗎?
A:可以啦‥‥
B:好嗎?我先還你500再跟你理500。
A:我就跟你說好了阿,你在那裡。
B:快到了,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時間:20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B:要不然這樣啦,我跟你撥500啦,我明天拿給你啦。好
嗎?
A:真的還是假的。
B:真的啦,你相信我啦。
A:那天跟你收都不好收,我會怕怕的。
B:我就跟我母親就有了椪。
A:好啦,我回去打給你這樣好了吧。‥‥‥且證人柯明順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1日買一次,至下午2時9分最後一通電話之後約隔了10分鐘,我與「海山」在水上鄉的萬能工商旁邊的產業道路見面,我買了5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我當面把錢交給「海山」甲○○,甲○○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這次(98年4月3日)就是約○○○鄉○○○路旁往江竹仔腳路邊某加油站前見面,是98年4月3日晚上7點35分打完電話之後約等了10多分鐘他才到,這一次也是買500元的海洛因,但是我只有先拿300元給「海山」,另外200元先欠著,然後「海山」有拿一包500元的海洛因給我,隔了1、2天,「海山」有再到我家來討我欠他的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且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給伊之人無誤。復於原審結證其兩次拿錢給被告,被告交付毒品,絕對沒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至於證人柯明順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其係與被告一起湊錢購買毒品,就是其有500元,被告也有500元,湊1000元買毒品,及稱其前述「湊錢」,就是朋友借來借去,該湊數之500元並非被告出資等節(見原審卷第111、116頁),證詞反覆不一,惟參以證人柯明順於原審與被告對質時,猶脫口稱其一直幫忙被告解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柯明順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相隱袒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㈢、證人乙○○與被告於2009年4月3日、4月4日於電話通聯中有如下之對話:
被告:A證人乙○○:B時間:2009年4月3日17時28分
B:阿賢喔,我 冬洋 啦。
A:嘿怎樣?
B:我這裡400啦。
A:等一下都等我回去‥‥時間:2009年4月3日18時33分
B:‥‥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有辦法來水上嗎?7點你在家裡等我就好啦,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你順便錢給我,400夠喔?
B:嘿阿,我在學校這裡。
A:‥‥
B:‥‥
A:我差不多1小時內就到了,400夠喔?
B:嘿
A:好啦時間:2009年4月4日18時03分
B:阿賢喔,
A:你誰?
B:冬洋
A:嘿怎樣。
B:要去‥‥
A:嘿你要還我錢喔多少?
A:喔好啦,阿你來水上那個派出所那裡好嗎?現在。‥‥‥‥時間:2009年4月4日18時17分
B:阿賢喔,
A:你誰?
B:冬洋,我趕著要去採番茄,我到了啦。
A:你在那裡了?
B:我已經到了阿。
A:好啦在那邊等,我就好啦,我就跟你說不用打,在那邊等我啦。
‥‥‥‥
B:我馬上要趕去採番茄,天快黑了。
A:會啦,馬上到啦。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提示98年4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在98年4月3日這天有無向阿賢買海洛因?)有,我約在水上派出所旁的紅綠燈前交易,時間是98年4月3日晚上7點22分電話打完之後,我大概等了快半個鐘頭,阿賢才過來跟我碰面,我這次買了4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我把現金拿給阿賢本人,海洛因也是阿賢本人拿給我的」、「(提示98年4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在98年4月4日有無向『阿賢』買海洛因?)有,這天也是買400元的海洛因,也是在水上派出所的紅綠燈前交易,時間是98年4月4日晚上6點14分打完電話之後,也是等了半個鐘頭,阿賢才來跟我交易,把現金拿給阿賢本人,海洛因也是阿賢本人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被告復辯稱乙○○電話中所述,是要還借款400元,而乙○○與被告上揭電話通聯中,被告固有對乙○○稱「你要還我錢喔」等語,乙○○亦於本院亦證稱98年4月4日給被告之400元是到被告家工作,欠被告錢還給被告等語,惟查販賣毒品是違法之事,販毒者與買毒之人為了逃避追查,往往以暗語溝通。經查:①乙○○於98年4月3日、4月4日均有給被告400元,並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各一小包,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②被告就其借錢給乙○○之情節供稱伊借錢給乙○○有二、三次,乙○○在其家中做工,先預支薪水,且乙○○欠伊錢均已還清,還錢過程則為:「最後一次是我去他家柳林國小旁,他還給我的」、「(其他的一、二次,他在那裡還你錢?)有時候他去我家,或是打電話約在路邊還我錢」、「(98年4月3日、4月4日你是否曾跟乙○○拿400元?)只有一次而已,好像是4月3日」、「(為何跟他拿400元)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這一次是否包含在你之前說的那3次)是」。而被告所述若屬實情,乙○○果真因向伊借款有3次之多,且最後一次是於98年4月3日清償,則當日乙○○當不至於在4月4日仍償還被告400元,又4月3日該次,被告已明知乙○○欠款數額只有400元,被告豈會於電話中一再表達「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你順便錢給我,400夠喔?」、「我差不多1小時內就到了,400夠喔?」,除了一再詢問乙○○是否真有400元外,另表示「會拿過去給乙○○」,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乙○○於4月3日等伊等了一個小時,4月4日等了一個半小時,而被告乙○○既然知悉被告之住處,且曾至該處還款,則衡情乙○○大可選擇再至被告住處還款,不可能專為清償400元而與被告相約後,等一小時或一個半小時,是被告所辯及乙○○證稱該400元是還欠款,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查,前揭事證已臻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伊是合資購買毒品,並就合資購買之過程供稱:「買毒品之前大家把錢湊齊」、「(合資你有先‥‥講清楚,是一起出錢去買,而不是你去買來賣給他們?)有,他們知道,錢大家都不夠,可能400、800元,而毒品要2000元。
事先都講好是大家共同去買,是我告訴他們的,是大家湊錢去買」云云(原審第103頁)。但查:①被告就參與合資購買之人員,或稱「只有跟柯明順一起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警卷第3頁)、或稱「每次去購買毒品時是我跟黃進沼、柯明順3人湊足2000元‥‥後再依各人所出的錢均分購得之海洛因毒品」(警卷第4、5頁)、或稱「(也就是上述三人【即黃進沼、柯明順、乙○○】把他們要買海洛因的錢交給你,你買到海洛因之後,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是的」(偵查卷第63頁)、或稱「(與那些人合資購買海洛因?)柯明順、乙○○、黃進沼」(原審卷第102頁)等語,究竟是與何人合資購買毒品,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②、交易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而有不同,被告供稱合資是大家講清楚,然後大家把錢湊齊,再依各人所出的錢均分毒品等情,且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毒品要2000元」、「‥‥沒有販賣毒品是三、四百,一定是一千元,海洛因那麼貴,怎麼可能賣
三、四百元。一千元還不一定買的到‥‥」等情,足見被告購買之毒品之價格當亦隨當時之行情而有差異,被告既稱合資,則理當告知合資購買者當次合購之價格為多少,且必定會有按出資比例平分海洛因之舉,然被告與黃進沼、柯明順、乙○○上揭電話聯繫毒品事宜時,全然未見被告有向黃進沼等人陳述合資購買毒品之總額為多少,且黃進沼等3人更無陳述被告有按比例平分海洛因之事,反而一致供稱,伊等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即拿一包海洛因給伊等,是被告辯稱合資購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乙○○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內有幻聽、被害意念、失眠、情緒不穩定之情形,暫時診斷為不典型精神病,不排除為精神分裂症之可能,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病況說明書可憑(本院卷第53、54頁),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證人乙○○與檢察官問答,一問一答,表情正常,對答流暢,應答過程中並無打哈欠、流鼻水等毒癮發作等現象。且:①證人具結朗讀結文正常,中間還有問替代役如何朗讀。②證人就第一次提示98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辨識及應答能力,並證述:期間打了三通電話,原本不想等被告,但後等約莫半個鐘頭等語。③證人就第二次提示98年4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有辨識及應答能力,並證述:要採柑仔密那次要買海洛因之行為,購買金額為400元。④指認被告即為伊所稱之阿賢過程,語氣堅定。⑤證人乙○○陳述有與阿賢一起施用毒品,檢察官問:雖一起施用,但是藥是他提供,你還是要跟他買,對否?證人乙○○答:對。檢察官陳述:例如買水果,你跟我買蕃茄,那個蕃茄秤一斤,秤一斤後一起吃,還是算買賣對不對。證人乙○○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見乙○○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其並無因精神病而有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
六、被告復請求調查其本人之精神狀態,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曾因服用安非他命導致失眠、躁動不安,關係妄想及被害忘想等精神科症狀,於89年1月25日至92年10月23日在財團法人嘉義型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於91年8月23日住院一天,並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症候群,98年4月並未在該院精神科診;其後於96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曾因失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手麻而至 宋思權 診所就診,98年4月間並未至該診所就醫;另於96年5月23日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但於97年9月15日結案,並曾於96年8月14日至身心醫學科門診一次,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當時有心情低落、失眠及鎮靜劑依賴之情形,98年4月並未在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2月9日嘉基醫字第990200062號函、宋思權診所覆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9年2月2日嘉醫行字第0990000907號函在卷可憑,是依據上揭資料,不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被告就其向前手購得毒品後如何賣給黃進沼等3人,每次數量多少,均不肯吐實,惟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所載之價格交付海洛因予黃進沼、柯明順、乙○○3人,共計5次,得款總計3600元,均屬有償交易,參照前揭實務見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應無疑,至於被告固稱「海洛因那麼貴,怎麼可能賣三、四百,一千元還不一定買得到」等語,惟販毒者常將購入之毒品稀釋後賣出,仍可獲利,此為實務上所常見之事實,自不能以本案被告販賣之金額為800元、500元、400元,即認其無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末查被告雖於原審98年9月15日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業已詳細交代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堅 」、「 阿三 」之 謝永三 (見原審卷第133頁)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指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堅」及「阿三」即謝永三等人,並完成指認程序,然員警因另有情資,在被告供述前,已就綽號「阿堅」即 侯惠翔 、「阿三」即謝永三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掌握其等相關犯罪證據,致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得以續行追索毒品上手之情形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98年9月3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8004325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則警方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業經透過通訊監察程序掌握侯惠翔、謝永三等人之犯罪證據,已足懷疑係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參酌上揭判決意旨,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多次販賣行為係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件查獲被告販賣對象僅3人,共計5次,總計販毒所得僅有2,600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十、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政府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卻認該次修正之條文應於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違誤。檢察官起訴被告就販賣予乙○○部分,被告亦均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卻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海洛因,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安全亦有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販賣獲利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全部為2,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數量│論罪科刑│├──┼───┼───┼────┼─────┼─────────┤│1│黃進沼│98年4│嘉義市西│800元/1包│甲○○販賣第一級毒││││月1○○○區○○路││品,累犯,處有期徒││││上午11│2段600號││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時30分│榮民醫院││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許│門口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五九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柯明順│98年4│嘉義縣水│500元/1包│甲○○販賣第一級毒││││月1日│上鄉萬能││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2│工商旁產││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時19分│業道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五九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柯明順│98年4│嘉義縣水│500元/1包│甲○○販賣第一級毒││││月3日│上 鄉朴公 ││品,累犯,處有期徒││││晚上7│路往江竹││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時45分│仔腳路邊││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許│某加油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五九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乙○○│98年4│嘉義縣水│400元/1包│甲○○販賣第一級毒││││月3日│上鄉水上││品,累犯,處有期徒││││晚上7│派出所旁││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時52分│紅綠燈處││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五九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乙○○│98年4│嘉義縣水│400元/1包│甲○○販賣第一級毒││││月4日│上鄉水上││品,累犯,處有期徒││││晚上6│派出所旁││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時44分│紅綠燈處││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五九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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