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係瘖啞人士、倒數第三行,應更正為「係不詳姓名之人於99年3月26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新街市場內竊得乙○○所有之皮包後將上開花旗信用卡1張丟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證據欄補充本件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把菸及打火機放在口袋裡,並無竊取被害人 陳新營 之手錶云云。惟查;被害人陳新營於偵查中證稱:「於民國99年4月1日23時5分,於我自己在民利街15號經營的成功雜貨店遭竊,當時對方到我店裡購物,離去時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我放置在桌上的手錶偷走」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況被告復於同年月3日19時30分許再次至被害人之雜貨店時,經被害人通知警方到場,被告於其身上主動將所竊取之手錶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指上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賴專業手語人員通譯,其自承為天生瘖啞人,且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就其上開竊盜、侵占之犯行,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指竊盜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又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信用卡,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等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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