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徐定鑫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為八年。為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且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故就清償期限為最終清償期的限定。如清償期限過長,可能違反賦予債務人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程序目的。換言之,清償期限之限制倘過短.則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較高,恐致無力履行;如期限過長,則債務人之負擔加重,亦失更生程序在使債務人重建復甦機會之本旨。本件銀行所提之180期清償方案,清償期限長達15年,使正值壯年、36歲之抗告人,為清償銀行高複利之債務,將虛耗15年之青春,不敢結婚生子(惟恐增加生活費用、或無法面對緊急重大變故,且可能因繼承而禍延配偶及子女),也無法正常工作(民間企業對於負債員工,因擔心侵占、債權人登門催討、每月需將債務人薪資支付法院或銀行,增加人事成本)等情。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尚得依180期之方案清償,尚非不能清償等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異阻斷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其背後所隱含之極端意義,無異宣告窮人即負債之人不得為結婚或生子等天賦人權行為,似乎過為苛酷。
㈡又抗告人因債務問題而迄今未婚,故與父親共同居住。抗告
人在外賃屋而居,每月亦需支付租金若干,而前陳報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房貸分擔,性質等同使用房屋之租金,屬生活必要支出至明,且抗告人並未負擔全部,而僅按照實際居住三人平均負擔,並未過當。其次,原審法院認為非抗告人消費之債務,列入更生,對債權人不公平,惟查抗告人以信用卡支付公司、弟弟,甚至是第三人之消費款,充其量僅為草率消費、消費者信用之無計畫性利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目的,其中之一即為簡樸生活之養成,施行一定之更生教育,改善債務人日常生活習慣,使其能自我約束,改變日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以回復正當之生息。藉該制度實施債務人學習簡樸生活之更生教育,賦予其重建經濟信用及回復支付、清償能力之機會,藉以防免債務人再度信用膨脹而陷於破綻狀態。
㈢抗告人自91年7月起始以萬泰銀行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至
95年4月止共46個月,電信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10萬1029元,平均每月2,196元。因91年至93年間,行動電話通信費率均較高,故帳單金額亦較高。94年之後每月僅400元至700元。如以每分鐘網內5元、網外10元,平均值7.5元計算,2,000元之電信帳單,代表每天通信時間為8.6分鐘而已,並未浪費。且抗告人因工作業務需要,時常往返公司、物料廠商、業主住家、客戶公司等,經常在外,為取得較高業績、提供優質、迅速服務,與客戶保持暢通聯絡,即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工作上需求,甚至帳單金額高於一般內勤工作人員,亦合常理。另抗告人雖於91年起亦支付弟弟帳單,惟斯時弟弟 徐德凱 (00年出生)年僅16歲,尚未成年,故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供弟弟使用,以聯絡感情,甚至作為照顧年邁父親、緊急聯絡所必須。而其帳單金額,均低於抗告人,每日通話時間亦不到十分鐘。
㈢再者,原審裁定似乎僅考慮到抗告人之消費金額,卻未考慮
抗告人自90年起即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期間銀行巧立名目,規避法律,收取鉅額之風險管理費、帳戶管理費、動用金、手續費、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致抗告人因一時的思慮欠周,卻陷於永無止盡的負債,是否也「顯失平衡」?是在上開金額不斷反覆計算之下,無論某人償還債務的誠心有多大,一旦發生遲延還款,銀行即趁機加計利息、違約金、複利等,利滾利之結果,使債務人承擔更多債務,更無力償還。以萬泰銀行為例,抗告人自90年11月起使用現金卡,至95年4月止,共借貸約34萬4000元,已償還約30萬2600元(其中約74,000元遭萬泰銀行列為帳戶管理費,抵充利息13萬6486元,餘充本金)。詎料,據萬泰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之債權,尚有20萬9000元(不包含信用卡),顯失公平。其次,就萬泰銀行信用卡部分,抗告人以萬泰銀行信用卡支付電信費、加油等總消費款共約15萬4343元,抗告人已清償共約14萬3555元,僅因期間循環信用利息及手續費高達41,937元(單月最高1,168元)、逾期手續費(每次150元),致仍積欠萬泰銀行債務,且萬泰銀行竟仍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金額高達34,840元之信用卡債權,亦顯失公平,原審裁定對此卷附資料,似亦疏未審酌。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使抗告人僅因一時失足,卻造成千古憾恨,終其生均須面對複利循環之債務缺口,無異架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制度意旨。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現年35歲自承目前擔任水電臨時工(屬日薪制、每月
約15日,薪資每日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95年之綜合所得為179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而抗告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6000餘元,如是,依抗告人自承其每月之收入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9000元至1萬1000元。嗣後抗告人毀諾,目前債務總額餘107萬1228元。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抗告人預計每
月分期清償3000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5952元。如是,以抗告人現在每月薪資平均有3萬元,在扣除須清償之5952元,約尚餘2萬4048元,已然足以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488元,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㈢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在其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載明須幫
忙父親 徐學宏 (房貸尚餘約80萬元)繳交每月房屋貸款3333元(每月1萬元,分擔其中3333元),惟此部分係幫忙父親償還債務,與其每月所列更生方案(債務107萬1228)每月償還3000元,已然失衡,對本件債權人顯失公平;再觀之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有關燦坤3C、電子公司之消費,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使用在抗告人原所任職之益暘科技公司之業務工作上,並非抗告人自己所消費,則將此部分亦欲列入更生方案予以更生,亦失所平衡,對債權人不公平;又有關電信費用部分,其中一門號係債務人之弟弟所撥打消費,抗告人亦欲將之列入更生方案予以更生,同樣失所平衡。如是,抗告人縱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亦無從認可其更生方案,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業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裁判之債務清理程序。職是,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應以債務人之實際狀況為準,對於社會發生之通貨膨脹、物價上漲之情形,固有可能造成生活費增加之情形,然增加之生活費是否導致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以其實際情形,是否具體造成履行協商方案之困難,或不能履行為斷,不能僅以社會上有上開情形,即謂有不可歸責之事實。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25日,業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25,2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詎抗告人於96年5月起毀諾未履行前揭協商條件,此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協商聯徵資料查詢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且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抗告人自承現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仍有2000元,若依常人每月週休四日計算,每月工作26日,至少有5萬元之薪資,顯見抗告人工作收入於前揭協商成立後,衡情並未減損,詎抗告人僅以每月工作15日計算薪資而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並據此主張無力負擔並請求更生云云,顯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毀諾。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所述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