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街口與十甲東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9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所遂於緩起訴期滿後,於98年7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服完40小時義務勞務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係採起訴猶豫制度,允許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被告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準此,在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尚未具實質確定力,此時如行政機關逕為裁決,將使行為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是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惟若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已經實質確定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意旨,行為人始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應視同不起訴處分,則行政機關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之拘束。
四、經查:㈠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96年9月29日23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口與十甲東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69MG/L」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緩起訴期滿,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7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等情;以及受處分人因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21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2個月前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3日至97年11月22日止,已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因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時始實質確定,即本件受處分人於此時始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視同不起訴處分。又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確定之日起算,應於1年後期滿,而原處分係於98年7月30日作成,斯時受處分人已因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確定免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認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則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緩,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受處分人以其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49,500元云云,自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且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決議參照)。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事處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受處分人予以裁處行政罰緩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有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不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故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