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林谷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麗秋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一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216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黃麗秋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在案,但伊已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向該院提起106年度六簡字第1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於106年6
月12日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52號受理在案,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61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1617號執行卷核閱,及查詢抗告人已提起原審法院106年度六簡字第1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認相對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4月20日經 林俊男 以新臺幣(下同)12,014,000元得標,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收據3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認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核計為當。又抗告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定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為三年八月,應屬合理。又如上所述,本院認該項利息損失,其年利率百分之5核計為當,則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以2,202,567元【計算式:12,014,000元×5%×(3+8/12)=2,20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