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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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椿 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椿和 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間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向北往水上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57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 李美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於前,黃椿和因有前揭之疏失,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李美嫻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李美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成立調解,待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原審另行審結)。黃椿和於事故發生後,先與同車、不知情之乘客 賴建良 下車查看,見李美嫻人、車倒地,知悉其肇事已致李美嫻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得李美嫻同意,即拋下賴建良逕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適有目擊民眾拍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黃椿和面貌提供給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椿和雖於本院106年7月2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6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
0頁、第112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8至10頁),並經同車證人賴建良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6至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年12月2日嘉監自字第1050187274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年12月27日嘉水警偵字第105003015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於肇事後受有臉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證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離開現場前有告知被害人李美嫻,且有請賴建良留在現場、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其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告訴人李美嫻在警詢、偵
查中均指證被告與賴建良都未前來與其交談,亦未關心其傷勢,且無人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頁),並無被告所稱有得告訴人同意始離開現場之情事,另系爭自小客車車牌是告訴人請路人幫忙拍下,且是路旁店家報警叫救護車乙節,並據證人李美嫻於偵查中陳證甚明(見偵卷第9頁),另警方到達現場時,僅見告訴人李美嫻及系爭機車在場,且賴建良是在徒步離開現場約5、6百公尺處時,經現場民眾一路跟隨並於警方到場時指證,始由警方以警車將之帶回現場等情,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聖軒 於本院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之友人賴建良顯未受被告委託留在現場處理,否則,賴建良不可能在警員到場及告訴人李美嫻送往就醫前,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稱有請賴建良叫救護車,顯然其已知悉李美嫻有受傷之事實,從而被告知悉肇事及告訴人李美嫻受傷,而未施救護,且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得告訴人李美嫻同意,即拋下賴建良逕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民事求償權均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等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端,惟念其犯後以新臺幣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和解條件,至106年10月15日須全部履行完畢,但據告訴人李美嫻於本院供稱,被告目前分文未付),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雖自述其犯罪動機為肇事後為盡快籌錢賠償告訴人故離開現場,然其遲至事故2週後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見其釐清肇事責任之誠意尚嫌不足等節,暨被告入監前從事打地錨之工作、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離開肇事現場有告知被害人,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