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低,呼氣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而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於中午2時酒後搭乘客運返回公司,約經過4、5小時工作、休息後,因誤判酒精已消退而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此與一般酒後即行騎車(酒精濃度當下正高,危害最大)之情有所差異,其酒精濃度非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本件被告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酒精濃度非高,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被告江崇沂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沂自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市某飯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並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某公司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公司騎乘牌照號碼618-NY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