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856、857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實屬不該,惟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蕭棋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68-NWG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受酒力影響,無法妥適操控機車,致反應不及而撞及 吳昭興李羿蓁 分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089-LM號、0000-LA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蕭棋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興、李羿蓁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