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銘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中度智能障礙,基於侵入住宅共同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
3日20時30分許,偕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張永良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未經同意侵入甲女位在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乙○○施暴壓坐甲女腿上並掐其頸部使之無法動彈,於抑制甲女抗拒後脫去其衣褲,由張永良、乙○○先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共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8甲125),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自白前揭事實,並坦言知悉告訴人甲女智能較常人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頁1甲3,偵卷頁30甲31,聲羈卷頁8甲10,原審卷頁39、82、95反,本院卷頁11
7、159),合於共犯張永良供認之情節(見警卷頁4甲7,偵卷頁29,聲羈卷頁11甲12,原審卷頁39、82、96),復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頁8甲10,偵卷頁45甲46),且證人即告訴人女兒C女證述:告訴人案發後隨即來電告稱想死;證人即告訴人鄰居A男、B男分別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屋內有很吵雜的聲音,告訴人並喊叫報警,之後看見「峰仔」(指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從告訴人家中走出等情(見偵卷頁
37甲41),互核相符。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暨相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告訴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前經鑑定中度智能障礙)、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11035號鑑定書(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精子細胞層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外陰部棉棒檢出不排除混有被告和張永良或與其等各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男性
Y染色體DNA)等可稽(見警卷頁11、15,偵卷頁54,原審卷頁31甲32及證物袋),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3、7款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被告與張永良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且為累犯,依法論罪科刑,說明被告心智正常,前科累累,提議本案犯行,情節非輕,復未獲告訴人原諒,難予憫恕同情,無酌減其刑餘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智能障礙,主導偕人侵入告訴人住宅共同強制性交得逞,出於滿足獸慾之犯罪動機,施加強暴手段,戕害告訴人身心至深,情節重大,兼衡其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小康,同兄長扶養母親之生活暨家庭狀況,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錯,深表悔悟,痛恨自己酒後亂性之荒唐行徑,願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盡全力尋求宥恕和解,原審對共犯張永良酌減其刑輕判,卻未酌減被告刑度,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酌減被告刑度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智慮無缺,提議並主導本案犯行,犯罪並非肇因於若何之可憫原因或環境,且其法紀觀念淡薄,犯案動機、心態、手段俱屬卑劣,令人不齒,創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情節嚴重,與智能不足之張永良僅居次要犯案地位,復得告訴人寬恕不予追究之個人情狀,殊難相提並論,均經原審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三、㈠㈡)。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宥,告訴人亦表達無意和解,並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無悔意,宜儘早入監服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頁70甲71、89、135、173甲175),足認被告空言深自懺悔,並不可採,其犯罪之相關情狀,洵無可予矜憫饒恕之處,顯無法重苛刻可言。揆諸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所量處之前揭刑度,責罰相當,難謂失入,允無刑罰裁量過甚之瑕疵,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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