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26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郭國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處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郭國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起依命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開始接受戒癮治療起5年內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前來本署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郭國永對於在上揭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26日緩起訴確定時起開始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小祐」,並未提供足資調查之資料,本案並無依其供述破獲毒品上游之情形,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本案原向被告諭知將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嗣於106年2月18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偵字第22870、2561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自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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