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麗美於民國106年6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設○號誌之55巷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左前方步行穿越路口之田 郭阿玉 ,致其受有胸椎第七節、右脛骨近端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謝麗美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田郭阿玉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檢附之相
關醫療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4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553號函暨檢附之住院病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7301083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陳舊性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同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檢附之相關醫療資料1紙為據。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因「腰椎第三節骨折」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求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7年10月2日北總桃醫字第107990566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情形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應係舊傷,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陳舊性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病名既屬「陳舊性」,當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綜上,上揭2傷既均屬舊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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