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正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貳點肆公克、淨重共計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被告簡義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四公克、淨重一.八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物三包(毛重共計二.四公克、淨重共計一.八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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