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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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奕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0號、107年度易字第1223號及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07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月29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4日3│107年11月11日5│107年11月6日4│││時25分許│時20分許│時47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450號│偵字第27767號│偵字第1837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107年度易字第12│108年度湖簡字第││││80號│23號│107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31日│108年4月12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107年度易字第12│108年度湖簡字第││││80號│23號│107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27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2號│執字第3340號│執字第35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