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7月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鄉○○路○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7月3日晚間○○里鄉○○路○○路口見員警揮手,誤以為係臨檢遂將伊之身分證交給員警,未料員警卻稱伊闖紅燈並掣單舉發,伊並未闖紅燈,故不願簽收,卻遭員警恐嚇,且滿街皆係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者,為何只針對伊亂開單,伊心有不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甲○○○○到庭證稱:當日伊站在中山路二段466巷口之美而美早餐店前方,距離中山路二段及舊城路交叉路口約67.6公尺,該路口為丁字路口。異議人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在中山路二段上,然後行經中山路二段與舊城路口時,中山路二段之燈號已經變成紅燈,舊城路口之燈號已經變成綠燈,異議人還在直行中,於是伊在中山路二段466巷口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 郭鎮文 提出之事後拍攝現場照片2張及繪製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衡諸證人郭鎮文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就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以證人郭鎮文事後拍攝現場照片2張及繪製現場圖綜合觀之:系爭中山路二段及舊城路口處,路面筆直平坦,而執勤員警執勤位置與異議人違規地點間,相距不遠,路面亦無任何障礙阻擋視線,且交岔口處紅綠燈上方即為照明路燈,證人應可清楚地目及異議人違規情形,況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益徵本件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可能性甚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異議人主張該路段之其他騎士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員警亦未加以懲處等情,係屬其他違規者應否受罰,於異議人是否違規之認定不生影響,異議人尚難以該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再者,交通違規事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員警執勤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動輒以恐嚇語句相要脅,態度蠻橫不講理云云,仍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且觀之異議人於訊問時稱:開單的警察即在場的證人跟伊說「你不簽嗎?你不簽嗎?好。」(見本院97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4頁),衡諸經驗法則,縱使員警當時以較嚴厲口氣告以本句,亦難能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達惡害之通知,客觀上亦難能使人因本句而達心生畏怖之情,況異議人並未因此而妥協簽收違規單,由此可推知異議人執以員警恐嚇伊一詞係為據以脫免其罰則,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均無可採,其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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