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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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9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8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9月
4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4日止,清償日期約定就各批債務到貨日起六十日內清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413之6地號部分於民國89年5月25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⑴民國92年11月18日、⑵民國93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⑴2,123,517元、⑵1,190,204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3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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