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金火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陳忠証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原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