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6號債權人 許文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林蓉珍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林蓉珍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陸續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經債權人於110年7月間聯繫債務人還款未果等語云云。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借款清冊、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佐,惟上開借款清冊係由何人製作不明,且未記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內容;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人亦非債權人 陳文進 。是債權人就其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而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於民事補充狀陳稱「…如前卷附件一之匯款單…,其他之借款皆為林蓉珍本人約債權人在埤仔頭農會附近拿現金的…。」,然就前開補正事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此等空泛陳述,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