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陳庭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
108年度簡字第7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庭妮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庭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就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暨沒收部分更正如后述第四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我已與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希望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衡酌被告明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機車,於機車價金尚未清償完畢前,機車所有權仍歸屬告訴人,竟擅自將機車典當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和解條件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等情(詳如附表所示),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審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時,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法後「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額約新臺幣【下同】70,84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5月12日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分期賠償9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訴雖未就該部分具體指謫,然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之。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和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附送達證書、109年5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被告陳庭妮願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新││臺幣92,000元,並分19期償還,每期5,000元,自109年5││月開始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期期金至完畢止(末期繳2,00││0元),如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數到期,應一次性支付告││訴人剩餘未償餘額(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妮(原名:陳汝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機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上開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典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848元,僅付頭期款20,000元及1期價款2,952元】,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扣除其業已支付之分期款,剩餘之47,896元(即車價70,848元減去已繳付頭款20,000元及分期款2,95
2元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告陳庭妮(原名:陳汝昕)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
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妮(原名:陳汝昕)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輪泰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848元,分24期清償,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每月23日應繳交2,952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陳庭妮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陳庭妮於107年7月19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頭期款2萬元及第1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廿一世紀公司之同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嘉誠當鋪」典當,獲取款項4萬元,將上開機車所典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廿一世紀公司向陳庭妮催討還款無果,又得知該機車已遭典當無法取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則維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與 陳天森吳佩儀 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話錄音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自承有繳納頭期款及第1期款項,亦有購買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之真意等語明確,應無成立詐欺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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