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06年度 少連 偵字5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94,200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 賴益 和賭博共犯之犯罪所得:
1.因訴外人受檢舉涉嫌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搜字第2280號對新北市○○區○○路○○○○○○號六毅花店、 松德叡 和工程有限公司及附屬建築物核發搜索票,警方因而於106年10月26日至該處進行搜索,在現場發現 賴益和 、甲○○、 林德義 、乙○○等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再卷,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理線輸贏統計表、會員輸贏統計表、會員輸贏手寫筆記、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106年度 少連偵 字第51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89至95、151至240、332至335頁)。
2.證人即板橋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林世國 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94,200元是用1個袋子裝著,放在鐵皮屋的桌上,跟284,500是分開的,裡面有1張記載賭博輸贏的帳單,就是少連偵卷第240頁的手寫帳單,在場的人在現場坦承是賭資,他們沒有反對扣押,而且我們在點錢時,因為帳冊在旁邊,所以他們都沒有異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3頁);證人即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魏茂興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持搜索票到場,發現1袋東西在少連偵卷第332頁上方照片的茶几上,打開發現是現金,而且有1張疑似帳冊,當時詢問是何人所有,但沒有人承認,我有把當天情況拍照,少連偵卷第334頁上方照片就是清點現金前拍的照片,當時在扣案現金上就有貼寫有「256600」的便利貼,我會同現場之人使用現在的點鈔機進行清點,扣案現金內有很多小小字條,後來賴益和說全部都是他的,甲○○現場沒有表示反對扣押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3至404、424至425頁),可見在現場查獲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之時,因袋內有疑似記載賭博相關內容之便利貼及文件,現場沒有人承認為其所有,也沒有人反對警方以賭資為由進行扣押。
3.之後承租該鐵皮屋之賴益和,因涉嫌賭博為檢察官起訴,在該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中,經法官勘驗卷內所附之現場錄影影像光碟(見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卷第46至50頁),發現在警方隨同1名黃衣男子(甲○○於偵查中坦承為自己)用現場驗鈔機清點現金前,當時桌上確實有1個手提紙袋(下稱A袋)裝有分別用橡皮筋綑綁的多疊現金,情形與少連偵卷第334頁上方照片相同,最上面1疊用橡皮筋綑綁有千元鈔和百元鈔的現金有張貼手寫「256600」的黃色便利貼;而該袋內並非每疊鈔票都是剛好100張千元鈔,袋內還放有少連偵卷第240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及票面金額共1,700,000元之票據3張(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84,
500元,則是放在另外1個深色帶有花紋之小手提袋(下稱B袋)內,該袋內有許多鈔票上都貼有黃色便條紙,另外還有帳本1本(應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足認證人林世國、魏茂興所述與事實相符,在清點現金前,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確實貼有手寫「256600」的黃色便利貼,且在同袋內放有少連偵卷第240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
4.而賴益和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前述地點以手機及電腦經營網路賭博遊戲「Wechat妞妞」,擔任「 陳成龍 」旗下之代理線,取得成為莊家的權限,以賺取賭金及賭客下注金額5%之「水錢」;少連偵卷第151頁為代理線輸贏統計表,其為代號「F」之代理線;少連偵卷第157頁為會員輸贏統計表,會員名稱裡面有「F」就是其代理線的會員;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8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等情(見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卷第41至45頁),與前述勘驗結果中B裝內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現金上貼有便利貼、還有帳本等情形相符,可見經營網路賭博遊戲「Wechat妞妞」之賴益和,確實會依照賭博遊戲中之輸贏統計,計算其代理線輸贏後準備好現金上交給組頭,而B袋就是其準備好上交之犯罪所得。因此,前述勘驗結果中裝有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之A袋,既然也可以看出有1疊用橡皮筋綑綁有千元鈔和百元鈔的現金有張貼手寫「256600」的黃色便利貼,而「256600」這個數字也跟A袋所放置之少連偵卷第240頁會員輸贏手寫筆記上所記載之某會員輸贏總數「256600」相符,足以認定A袋內之現金也是經營網路賭博遊戲「Wechat妞妞」之共犯依據賭博遊戲輸贏而準備好要上交給組頭之犯罪所得。
(二)賴益和前述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其餘在場之甲○○等人,則經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為由,認定其賭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案件均確定後,甲○○具狀表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94,200元為其所有,是其當日為購屋斡旋所借入及準備之款項,請求發還云云(見少連偵影卷後方),然而甲○○所述不足採信,其理由分述如下:
1.現場查獲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之時,因上面貼有疑似記載賭博相關內容之便利貼及文件,現場沒有人承認為其所有,業據證人林世國、魏茂興證述如前;也因為如此,警方在現場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將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連同其他現場沒有人認領之物品,全部記載房屋之承租人賴益和為其「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經賴益和當場簽名確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少連偵卷第91至95頁)。甲○○供稱:在現場我有說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第
405頁),顯然與事實不符。
2.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甲○○雖改稱:我跟林德義、乙○○在客廳談支票問題;我要買房子,我約乙○○在現場要向他拿現金共294多萬元,準備買房子的頭期款;294萬元是乙○○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頁),然而,乙○○於警詢中卻是改稱:我去找甲○○;我只認識甲○○;2,90萬元是我拿給甲○○買房子用的等語(見少連偵第57至58頁),就金額和該筆錢究竟為誰所有等情,所述並不一致。
3.到地檢署的時候,甲○○改稱:我常常去找賴益和聊天,習慣去那個地方,當天我約林德義去談投資房子的事,我叫乙○○幫我帶290萬元過來,是乙○○幫我調的錢,這筆錢我本來要給付1個台灣房屋的仲介,因為我幫朋友買房子要做金流,仲介還沒到場警察就來了,被查扣的錢,
290萬元本來是要付給仲介的,剩下10幾萬元是我隨身攜帶的等語(見少連偵第371頁),雖就金額和該筆錢究竟為誰所有等情,修正到與乙○○警詢所述逐漸一致,然而此次所述之290萬元、幫朋友做金流等情,與其警詢中所稱之294萬元、自己買房之頭期款等情,顯然不同,難以採信;且其稱請合法之台灣房屋之仲介人員做欺騙銀行之金流,也顯然異於常情。此外,乙○○於偵查中稱其和甲○○算是合夥(見少連偵第372頁),也與甲○○所述有所出入,此說法在此前和之後也沒有出現,可見乙○○不斷修正自己的供述,是在配合甲○○之說詞並加以合理化。
4.之後於107年1月29日偵查庭,甲○○、乙○○雖均稱是乙○○借錢給甲○○,這筆錢是甲○○的(見少連偵第40
5頁),然而,乙○○供稱其是連同裝錢的袋子一併交給甲○○,當時袋子內沒有少連偵卷第240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見少連偵第405頁),甲○○卻說當時袋子內有少連偵卷第240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而且這張筆記是他朋友的,他不清楚上面內容寫什麼(見少連偵第405頁),顯見甲○○有意積極爭取、乙○○也有意積極幫忙甲○○爭取檢察官認定該筆現金為甲○○所有,但是因為當時檢察官還沒有對甲○○、乙○○為賭博之不起訴處分,因此對於袋內足認該筆現金為賭博犯罪所得之事證均加以推託。
5.到了107年3月5日偵查庭,乙○○改稱:我當天把錢交給甲○○時,100,000元1捆、500,000元再1捆,我總共給他5個500,000元、4個100,000元,我沒有用袋子給甲○○,是從車上直接拿給他,我看到他在現場隨便找
1個袋子把錢裝進去,他們是要去房仲那邊簽約下斡旋金等語(見少連偵第414頁),與其上次開庭稱其是連同裝錢的袋子一併交給甲○○,當時袋子內沒有少連偵卷第24
0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等情顯然有所出入;甲○○也改稱:乙○○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有點過,然後在現場拿1個提袋來裝,袋子一開始只有裝2,900,000元,我不知道袋內的少連偵卷第240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怎麼來的,乙○○交錢給我時並沒有「256600」的黃色便利貼存在,我不知道這是誰貼的等語(見少連偵第415頁),與其上次開庭稱當時袋子內有少連偵卷第240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而且這張筆記是他朋友的等情也顯然有所不同,顯見甲○○、乙○○是為了要爭取檢察官認定該筆錢為甲○○所有且與賭博無關,而再次修改供述,所述並非可信。
6.此外,依據本院前述認定,在警方清點前A袋中就有1疊用橡皮筋綑綁有千元鈔和百元鈔的現金有張貼手寫「256600」的黃色便利貼,且該袋內並非每疊鈔票都是剛好100張千元鈔,也就是說A袋內的現金顯然不是每捆都是100,
000元整數,所以在107年3月5日最後版本的供述中,乙○○稱其是將整數的現金交付甲○○裝袋、甲○○稱其收到整數的現金裝袋且沒有「256600」的黃色便利貼,也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7.綜上小結,甲○○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94,200元為其當日為購屋斡旋所借入及準備之款項等情,與其之前歷次供述(294萬元為自己買房之頭期款,或290萬元幫朋友做金流)所述之金額及用途均有出入,且就當天交付現金和警方查獲時之情節,所述也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確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共犯之犯罪所得,甲○○雖稱為其購屋所準備之款項,惟與卷內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備註││號│││├─┼───────────┼─────────────┤│1│螢幕1個││├─┼───────────┼─────────────┤│2│監視鏡頭4個││├─┼───────────┼─────────────┤│3│支票3張(1,700,000元││││)││││││├─┼───────────┼─────────────┤│4│帳單1紙││├─┼───────────┼─────────────┤│5│現金3,094,200元││├─┼───────────┼─────────────┤│6│帳本1本││├─┼───────────┼─────────────┤│7│現金284,500元│賴益和賭博犯罪所得,已沒收││││(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8│商業本票2本││├─┼───────────┼─────────────┤│9│客戶借款基本資料調查表││││8張││├─┼───────────┼─────────────┤│10│借據18紙││├─┼───────────┼─────────────┤│11│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賴益和賭博所用之物,已沒收│││(賭博帳冊)│(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12│智慧型手機(IMEI:3533│賴益和賭博所用之物,已沒收│││00000000000)1支│(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13│點鈔機1台││├─┼───────────┼─────────────┤│14│會員輸贏報表81張││├─┼───────────┼─────────────┤│15│對帳表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