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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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瀚德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瀚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鍾瀚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鍾瀚德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 陳明毅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鍾瀚德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毅1次。
(二)於108年4月3日1時前某時許,鍾瀚德持用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 林宗獻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鍾瀚德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
2公克),林宗獻旋即於同日不久後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價金5000元至鍾瀚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獻1次。
(三)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許,鍾瀚德持用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林宗獻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鍾瀚德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林宗獻旋即於同日不久後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價金2500元至鍾瀚德上開帳戶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獻1次。
(四)於108年4月28日23時前之某時許,鍾瀚德持用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林宗獻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鍾瀚德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林宗獻當場交付價金1500元,並於同日不久後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價金1000元至鍾瀚德上開帳戶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獻1次。
(五)於108年4月5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許,鍾瀚德持用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 李胤賢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鍾瀚德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李胤賢旋即於同日不久後轉帳價金5000元至鍾瀚德上開帳戶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胤賢1次。
(六)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鍾瀚德持用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 林瑞祥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鍾瀚德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收取價金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1次。
(七)於108年4月24日3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鍾瀚德持用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林瑞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鍾瀚德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收取價金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祥1次。
二、嗣於108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鍾瀚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住處內為警拘提,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1676公克、0.297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8支、注射針筒70支、分裝夾鏈袋1批及上開行動電話;復經鍾瀚德自行帶同警方至渠3樓住所查扣G水1瓶,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鍾瀚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瀚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明毅、林宗獻、李胤賢、林瑞祥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3至177、217至218、127至131、231至233、155至159、20
5至206、91至10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738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見他卷第51至80頁)、林宗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51頁)、林瑞祥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販賣毒品賣2500元大約獲利200元,賣5000元則獲利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自白,均應依上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男子,然嗣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4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7775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新北檢德盛108偵34008字第10900414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有7次,次數已屬非少,每次金額為2500元或5000元不等,雖並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然客觀上該等犯罪情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在卷可憑,卻於該案判決前及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知所警惕而有悔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額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家中尚有弟弟及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人,犯罪時間介於10
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676公克、0.2977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毋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應依前述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18支、注射針筒70支、分裝夾鏈袋1批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G水1瓶),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零││││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八九五││││0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零││││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八九五││││0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零││││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八九五││││0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零││││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八九五││││0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零││││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八九五││││0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零││││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八九五││││0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鍾瀚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零││││點貳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八九五││││0五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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