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被告林見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1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政修於第一審證述其原為「 鼎玉鉉 鵝肉飯」店長,管
理店內大小事及收帳,並未證述老闆娘 許因秀 (於本次火災死亡),對店內事務有何指示或指揮,而係證述被告林見發會指示店內事務如何處理。則依吳政修所述,許因秀負責烹煮鵝肉之工作與廚師無異,原判決推論許因秀為該店實際負責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證人即洗碗工 陳美箱 (原判決誤載為 林美箱 )雖係許因秀通
知其來上班,可否以此推論許因秀以負責人身分雇用陳美箱,非無疑義。
㈢證人 林泉 利於第一審證述其係該店廚師,是老闆娘最小的兒
子面試他進來工作的,可見該店是家族共同經營,家族成員共同分工處理店內事務。被告係負責人,其未親為而指示許因秀或其子通知或面試員工上班,合於常情。原判決推論被告對聘僱員工無決策權限,違反經驗法則。
㈣被告於案發後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技
吳俊賢 訪談時,自稱為該店負責人,並對員工之姓名、薪資、休假方式、事發後之賠償,逐一陳述,若僅為登記負責人未參與經營,何能清楚陳述。因攸關被告有無參與經營該店,原審未傳喚吳俊賢調查訪談當時情況,遽以告訴人 林月妹 提出告訴後之被告陳述,認被告非實際負責人,此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被告既為登記名義人,又與許因秀為共同經營人,就店內消
防設備之設置、2樓緊急出口不得被堵塞等,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如其善盡注意義務,可使員工及時滅火、逃生,亦不會造成其後被害人 張育仁 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無因果關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並對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另案偵查中證述:該店實際經
營管理者為其配偶許因秀。此係在林月妹107年2月12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前(行為時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之告訴人 林泉利 係於107年3月12日追加告訴被告,見偵字第6852號卷第39頁刑事追加告訴狀),被告無預見未來將遭林月妹等人之提告,被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其於勞檢處接受吳俊賢訪談時所述,係指其為登記負責人,非坦認為該店之實際經營者。
㈡綜合判斷證人 李金澤 、陳美箱、吳政修、林泉利之證述,及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該店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該店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許因秀。
㈢被告非該店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對該店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店二樓窗戶被廣告招牌堵塞,難認有過失。
㈣該店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店二樓窗戶被廣告招牌堵塞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該過失行為與本件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為本件起訴時,並未將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接受勞檢處吳俊賢訪談之紀錄,列為證據,且於原審法院2次訊問當事人有何證據調查時,檢察官皆表示「無」(見原審卷第
84、146頁)。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接受吳俊賢訪談時之所述,並非坦承其為實際經營者之理由,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吳俊賢到庭作證,以查明訪談當時情況。則原審未依職權為此部分之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11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各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11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各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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