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比前次濃度低,且本人年歲已高,工作尋找不易,認原審判太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或疏漏,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量刑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再被告於103年6月23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又於104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是應使其受刑之執行,期能記取教訓以杜覆蹈,自不宜宣告緩刑;何況依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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