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照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2
8、13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照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照明知 謝育霖 (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以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其臺中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向其兜售之三層肉造型玉石1件及水晶石藝品2件,係來歷不明,且謝育霖並未從事玉石藝品相關行業,是該等物品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謝育霖購買上開贓物。嗣經上開贓物之所有人 楊天岐 報警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文照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贓物( 業經發 還予楊天岐),而悉上情。
二、許文照另明知謝育霖(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託由 陳文吉 (所涉媒介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帶至其臺中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向其兜售之黑松盆景1盆、小棵真柏盆景2盆、扁柏1盆及 羅漢松 盆景2盆,係來歷不明,且謝育霖並無種植盆景之相關背景,是該等物品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1,500元價格,向陳文吉購買上開贓物。嗣經上開贓物之所有人 江麗雲 報警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文照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贓物黑松盆景1盆、小棵真柏盆景2盆及扁柏1盆(業經發還予江麗雲),並經許文照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另扣得羅漢松盆景2盆(業經發還予江麗雲),而悉上情。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9、102頁、第104至105頁、偵字第13506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育霖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楊天岐、江麗雲於警詢證述、證人陳文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159至160頁、偵字第18120號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119至120頁、第150至151頁、第15
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失竊物品照片4張(見偵字第18120號卷第47至48頁、警卷第152頁、第155至156頁、第160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文照之任意性自白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物品顯
屬贓物,竟貪圖利益而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對被害人楊天岐、江麗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楊天岐、江麗雲,惟被害人江麗雲表示上開盆景取回後均已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34
7頁),另其自承職業為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購買之贓物,均經扣案而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楊天岐、江麗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52、16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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