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4月13日起至今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4月18日、4月29日、5月25日告誡亦未到場。觀護人乃於105年6月21日訪視時當面告知須於105年6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且受刑人緩刑期間另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該署通知到場繳納,亦稱不願意繳納欲入監服刑。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足認「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博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05年4月13日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05年4月18日發函告誡,並命其於105年4月27日下午2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告誡函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於105年4月27日仍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復經該署於105年4月29日發函告誡,並命其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告誡函已於105年5月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於105年5月18日猶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再經該署於105年5月25日發函告誡,並命其於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告誡函已於105年5月3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經該署觀護人於105年6月21日對受刑人進行訪視時,面告務必於105年6月22日報到,受刑人表示無錢向公庫支付20萬元,拒絕報到,準備去服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該署通知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經該署書記官與其父母聯繫已表示受刑人無意繳納,迄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屢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其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數次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亦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已於該署觀護人前往訪視時表明無錢履行負擔,亦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準備入監服刑之意,是受刑人既無意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