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原名:賴相對人丁○○
丙○○(原名:劉戊○○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號),就相對人戊○○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1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9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
1千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部分併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328號辦理)。另聲請人業已取得除相對人戊○○外,其餘相對人等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98年度司促字第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就相對人實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得公司)、庚○○○(原名賴 劉佳貞 )、丁○○、丙○○(原名 劉月妹 )、己○○部分,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督促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提存法之規定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除戊○○部分,僅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另相對人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相對人戊○○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戊○○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1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97年度存字第32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戊○○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戊○○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