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取告訴人之現金2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黃文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於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劉庭羽後,2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相約見面,黃文傑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亦無手機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庭羽佯稱:錢包遺失而須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復佯稱欲以1萬元兜售IPHONE手機予劉庭羽,使劉庭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2分,在址設桃園市○○區○○○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提領共1萬6,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黃文傑。黃文傑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向劉庭羽佯稱:欲借款1萬3,000元,翌日即返還等語,使劉庭羽再次陷於錯誤,搭乘黃文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40分,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映竹門市之ATM提領1萬3,000元,當場交付予黃文傑。嗣劉庭羽未收受所購買手機,並於翌日0時44分在上開交友軟體中遭黃文傑封鎖,使劉庭羽無法聯絡進而追償上開借款債務及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傑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欲借款6,000元、1萬3,000元及以1萬元出售手機,告訴人有給付2筆借款及手機價金,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返還所借款項,亦未交付欲出售之手機予告訴人等事實。二、證明被告於借款後即於上開交友軟體封鎖告訴人帳號,使告訴人無法追償借款債務及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羽於警詢之證述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欲借款6,000元、1萬3,000元及以1萬元出售手機,告訴人有給付2筆借款及手機價金,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返還所借款項,亦未交付欲出售之手機予告訴人等事實。二、證明被告於借款後即於上開交友軟體封鎖告訴人帳號,使告訴人無法追償借款債務及手機之事實。3告訴人劉庭羽所提供之交友軟體訊息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借款後之0時44分,在上開交友軟體封鎖告訴人帳號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證明告訴人有提領並給付2筆借款及手機價金予被告之事實。5警員職務報告及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證明被告確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以借款及販售手機等名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詐欺所收受之款項共2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