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品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檢察官職務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黃品勳乃向 許馨云 自稱其為檢察官」等文句,補充記載「黃品勳乃向許馨云自稱其為檢察官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或官銜、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公然冒稱檢察官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嚮往當公務員之感覺,為表示其優越感(參偵
卷第27頁),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公然冒用檢察官徽章、官銜及行使偽造檢察官職務證之特種文書,守法觀念欠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以此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白認罪,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惕勵改正所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四、扣案偽造之檢察官職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59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黃品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勳為冒充檢察官,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或官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剪貼網路圖檔及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有「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字樣及檢察官徽章圖樣之證件1只。嗣其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胸前懸掛上開偽造之檢察官職務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陪同其女友 王誼柔 辦理開戶事宜時,承辦行員許馨云詢問其職業時,黃品勳乃向許馨云自稱其為檢察官,經銀行保全人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檢察官職務證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品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製作偽造之檢察官職務證,配戴於胸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自己為檢察官等事實。2證人許馨云及楊麒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進入銀行時,胸前即配戴檢察官職務證,於證人許馨云詢問其職業時,表示自己為檢察官等事實。3查獲被告時其衣著照片暨上開扣案物照片共6張被告確有配戴檢察官職務證,且冒充檢察官而為警查獲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上開扣案物被告確有配戴檢察官職務證,且冒充檢察官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或官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公然冒稱檢察官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或官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扣案之檢察官職務證,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然查被告並無以檢察官身分行使任何職權,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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