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定峰 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江定峰已坦承犯行,已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被告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虞,是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受命法官
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向受命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而被告雖以「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然究其真意,顯係對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爆裂物爆炸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動機,而被告於犯後為躲避查緝,在友人住處借住,經通知未到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犯罪過程與同案被告 柯鍵勳 未盡相符,被告亦曾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則被告自有可能為求取較輕刑責而與同案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餘,再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又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恐嚇,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動機,而被告於犯後為躲避查緝,在友人住處借住,屢經警方通知,均拒絕接受調查,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爆裂物是否為其製作,歷次供述有所反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經過、製造爆裂物之目的,歷次供述亦屢有避重就輕、前後不一之情,足以影響重要事實之釐清,且所述犯罪過程亦與同案被告柯鍵勳未盡相符,考量其等屬朋友關係,具有相當之情誼,且於案發後即有與同案被告柯鍵勳勾串證詞之舉動,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面對重罪,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難以排除其勾串共犯、證人證詞之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1年4月9日甫因製造爆裂物為警查獲後,僅因不滿遭被害人 吳臺文 指認,除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內容予被害人吳臺文外,更製造爆裂物並於同年5月7日以前開爆裂物將被害人吳臺文之機車炸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再犯此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再綜合考量被告所涉製造爆裂物、無正當理由使爆裂物爆炸
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高、對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較大,審酌個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暨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㈥被告固辯稱其已無逃亡、滅證之虞,亦得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而無羈押必要等語。惟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此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替代,是本案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就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予以論述,且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