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棋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威士忌4、5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前往礁溪鄉,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由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乃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如於審理中查明冒名情事,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指參考)。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宜蘭縣員
山鄉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威士忌4、5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搭載友人前往礁溪鄉,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即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接受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3毫克,經警逮捕及移送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仍繼續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且經警將109年11月15日犯嫌按捺指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9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9080038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經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其上
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雖為「甲○○」,惟檢察官係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訴追之對象,實為被告本人,本院亦係以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本人為審判對象,均甚為明確,至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雖就被告姓名均誤載為「甲○○」,惟依上開說明,亦僅需更正即可。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誤載為「甲○○」,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裁定更正為「乙○○」,有上述裁定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案件之訴訟關係存於被冒名者即「甲○○」,而就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再行提起公訴,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相同犯罪事實,再以110年度偵字第513
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10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