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涵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詹玉玲 、 詹羽均 )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保單6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0萬7,875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110年4月起,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5,610元,聲請人於因自始未履行還款方案遭通知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3至9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工作不穩定,除個人生活費外,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收支入不敷出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均倚賴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1萬6,583元後,已無餘額(詳如後述),自無多餘資金得繼續履行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0萬7,875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萬4,812元、65萬4,573元(見消債清卷第59至93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0萬9,385元(計算式:5萬4,812元+65萬4,573元=70萬9,385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0萬9,385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96年出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及國泰人壽保險單各2張、南山人壽及第一產物保險保險單各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及第一產物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3頁、第107至12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萬6,000元等語,業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97頁)。經查,聲請人109年度薪資財稅給付總和僅為1萬1,500元,每月平均所得顯低於前開自承每月收入1萬6,000元,且於109年10月26日自桃園市男子理髮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9頁、個資卷),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薪資收入,故本院以1萬6,000元列計每月收入,尚屬合理。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1,583元(包含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783元、國民年金1,200元,見消債清卷第3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1,583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計5,00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清卷第45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100、106、108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500元(見消債清卷第131至135頁),再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4,253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3-4,500元)÷2=1萬4,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6,583元(計算式:1萬1,583元+5,000元=1萬6,583元)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1萬6,000元-1萬6,583元=-583元),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尚無殘存價值,且聲請人積欠金額甚高,名下保單縱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