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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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4號原告 李燦章 輔佐人 李威運 被告 李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區○○段○○○○號之土地,係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李文斌 三姊弟所共有,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97年間, 李文彬 因積欠債務,其名下土地持分面臨法拍,原告為免家族土地落入外人之手,遂籌集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訴外人 王步顯廖碧連 之協助而買下李文斌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被告聲稱訴外人 李信彥 有意就家族財產事對原告提告,為免橫生枝節,復依被告之建議,將系爭土地先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97年4月間移轉登記在案。嗣後,家族間財產訴訟大致告一段落,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於
10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然被告置若罔聞,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單純的交易買賣,銀貨兩訖,並無借名登記之事,權狀正本一直都在被告手上,而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非事實,故並未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坐落臺○○○區○○段○○○○號之土地前為訴外人 李陳再花 所有,李陳再花死亡後,於87年12月21日,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李信彥、 李榮松 、李文斌、 李富美 ,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又於97年7月11日因李富美死亡,由訴外人 李德健李式佳李式茹李式萍 ,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上開405號土地前於106年間,以原告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共有人、被告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人身分,向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後,將405地號土地另分割出405-1地號土地,405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共有等情,有該405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227頁至第237頁)為證,堪信為真。
2、而系爭土地經李文斌之債權人即廖碧連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廖碧連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97年4月2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由被告以69萬元買受等情,有該契約書(本院卷第147頁)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在卷可佐。且經證人 盧淑美 到庭結證:這個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上面有買賣雙方簽名,被告有到場簽名;我有確認過被告及廖碧連買賣土地之真意及買賣之金額,並當場影印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足認證人盧淑美確有參與被告及廖碧連之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並確認被告有買受該土地之真意後,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僅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非無疑。
3、原告雖以當初為了購買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李振昌 借貸70萬元,且為確保其借款債權,曾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登記給李振昌等語為主張,並有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可證。惟證人盧淑美到庭證稱:原告之前家族爭產的事宜事由我辦理,基於這個因緣,系爭土地的過戶也是由原告來委託我辦理;當時她們在事務所時,除了討論到要買賣系爭土地,也有討論到要辦設定抵押權,但我不記得當初講的內容,亦不記得她們為什麼要辦理抵押設定,設定之內容也不記得;只能確定本件是私人間的設定,所以一定要提供印鑑證明才能辦,廖碧連之印鑑證明是本人交給我,被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只有給我便章,所以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應該會再給我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只是我不記得被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是被告提供還是由原告轉交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可見證人盧淑美對當時設定抵押權之狀況顯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亦不記得印鑑證明與印鑑章是否為被告提供,則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曉設定抵押權一事,即非無疑。縱認原告持有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惟原告為被告之手足,持有被告之印鑑章代辦土地過戶登記或設定抵押,亦無不能。佐以證人李振昌到庭結證:原告有跟我借一筆錢,正確的時間、金額我講不出來,因為很久了,那時原告有跟我說沒有錢,因為原告弟弟的土地被拍賣,原告想幫忙買回來,不想落入別人的手上,所以有跟我借了一筆款項,我跟原告說要借錢可以,用一個土地設定向我借款的金額,我就借;當初登記給誰、登記之內容,我均不清楚,因為都是原告方找代書,都是他們去辦理的,我僅知道有設定一個抵押權給我,但設定誰的、設定多少金額、設定誰是債務人,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仔細看原告給我的資料,只是原告拿給我看說已經辦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可見李振昌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不知會於被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對於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均不知悉,且實際與李振昌有金錢往來之人為原告,李振昌對抵押權之設定亦均係由原告負責辦理。再與被告所辯:我要買系爭土地,想說把身分資料及印鑑交給原告,他可以幫我辦好,誰知道他後面又自己去辦了抵押設定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相核,是否係原告於取得被告身分資料後,另行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給李振昌,亦無不能。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步顯作證,惟該證人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寫的,我對內容也不曉得,他們只是借我的地方談那筆退稅的事情,但買賣的部分不是在我事務所談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王步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買受。則原告雖有與李振昌借款,並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李振昌,然原告並未舉證所借之款項係用於買受系爭土地,自難單以該抵押權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亦無從憑此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4、況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0號之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被告為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人乙節並無異議,亦未曾提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有變更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乙節,本應先負舉證責任,其既已未盡舉證責任如前,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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