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隆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純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林純隆過失傷害部分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許」;倒數第4行所載「骨折右側薦骼關節」更正為「骨折、右側薦髂關節」;查獲經過補充「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謝國熙 告訴被告林純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純隆與告訴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先行給付第1次賠償金共計新臺幣54萬元予告訴代理人黃均熙律師,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賠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謝國熙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林純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