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乙○○
戊○○丙○○丁○○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等四人與被告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案在嘉義戒治所執行中,當事人應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