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中選任辯護人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90號、第18534號、第20856號、第232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第29749號、第30008號、30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中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 張兆詠 ,以此方式容任張兆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宏中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鐘國芳 、 郭炳焜 、 陳虹妤 、 邱梨嘉 、 吳惠蘭 、
謝圓繡 、 楊盛華 、 蘇麗梅 、證人即被害人 陳翠雀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兆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鐘國芳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陳翠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郭炳焜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陳虹妤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擷圖、LINE對話紀錄;邱梨嘉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紀錄及個人中心網頁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吳惠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謝圓繡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APP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楊盛華提供之陳述狀、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蘇麗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數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012號、第29749號、第30008號、30966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鐘國芳、陳翠雀、郭炳焜、陳虹妤、楊盛華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等5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112年2月17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鐘國芳、陳翠雀、郭炳焜、陳虹妤、楊盛華等5人成立調解,並業已給付上開被害人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並約定分期賠償,有前開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在卷可憑,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玲如、姚崇略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鐘國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鐘國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セイコー」向鐘國芳佯稱:可在「全球貨幣交易」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透過「MetaTrader5」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鐘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⑴111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⑵111年3月15日12時1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2陳翠雀(尚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陳翠雀,並以LINE暱稱「 瑜婷 」、「 林宇翔 」向陳翠雀佯稱:可在「飛燕飆股網站」註冊會員帳號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14日16時1分許32萬元3郭炳焜(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0時起,以LINE暱稱「 陳文靜 」向郭炳焜佯稱:可在「盛泰」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炳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14日15時52分許30萬元4陳虹妤(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4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念」向陳虹妤佯稱:可在http://www.duaec.xyz、http://www.shengtaione.com/#/等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虹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4萬7,363元5邱梨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F臺股官方投資VIP群15」群組,以暱稱「陳静怡」向邱梨嘉佯稱:可透過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梨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10日13時39分(併辦意旨書記載某時,應予補充,見併案㈠警卷第17頁)100萬元6吳惠蘭(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吳惠蘭瀏覽該則廣告後,即依廣告所示內容與LINE暱稱「陳静怡」之人加為好友,「陳静怡」並向吳惠蘭佯稱:可透過「盛泰」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5萬元7謝圓繡(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某股票群組結識謝圓繡,先後以暱稱「校長」、「大洋」、「Angelia」等不同名義向謝圓繡佯稱:可透過「盛世」APP、「大廳」APP、「FXCM挖礦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圓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自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9日13時29分許76萬元8楊盛華(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LINE某股票群組結識楊盛華,先後以暱稱「 李欣怡 (Aileen)」、「 許嘉紅 」等不同名義向楊盛華佯稱:可透過「盛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11日9時28分許48萬元9蘇麗梅(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傳送手機簡訊給蘇麗梅,蘇麗梅隨後與LINE暱稱「 陳欣怡 」之人聯繫,「陳欣怡」佯裝為投資顧問,向蘇麗梅謊稱抽到股票需要繳錢,致蘇麗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3月15日13時10分許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