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博名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3之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蔡博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珍妮 」之成年女子,欲將通陞公司之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惟無款項辦理增資,詎其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9月間,透過不詳記帳業者,向 余秀珍 (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暫貸資金4,000萬元後,旋即於同月6日,將上開暫貸資金存至以蔡博名名義為通陞公司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虛偽表示通陞公司股東蔡博名、 張海翔 、 姜澤秀 、 姜淑美 、 朱偉強 、 周清池 、 王美絲 、 蔡逸馨 、 陳雪萊 、 廖錦盛 、 許仁澤 、 吳上林 、 李忠樹 、古振東等人之股款均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於同年9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博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秀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1年4月6日陽信信義字第1000017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通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通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與「陳珍妮」、余秀珍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通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