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12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已於109年11月24日經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14日發生效力。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