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 湯亞雲 被告 張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阿修」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Feng0000000」聯繫,向原告謊稱可於網站上投資比特幣,獲利高達21%,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匯款22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內。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及板信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謊稱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22萬元至被告板信帳戶等情,業已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附民卷第11頁),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7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更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卷第141頁、第14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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