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原告 劉怡志

輔助人 歐陽晴

被告 曾斐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已經受輔助宣告,嗣後於112年5月16日簽發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故受輔助宣告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行為性質上認為是單獨行為,法理上類推適用票據法第8條及準用第78條規定,方可適度保護受宣告人,故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原告本件所為票據行為自屬無效,被告持無效之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受輔助宣告,自不生票據法發票行為之效力,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已經受輔助宣告,嗣後於112年5月16日簽發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2項規定: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㈢經查:原告前於因精神疾病,於10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准許由歐陽晴為其輔助人在案,而由前揭裁定意旨略引用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如下:原告於24歲時於台中榮總診斷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97年起因怪異行為及聽幻覺等症狀至台中榮總就診,根據病歷紀錄,當時已有明顯功能退化情形。過去紀錄因精神症狀明顯,致行為紊亂。不僅工作受到影響,更有隨意辦信用卡,預借現金,欠款,等理財能力欠佳之行為,鑑定過程中原告未完全喪失與人溝通或理解他人語意之能力,但在金錢能力上確有不足。又以前開鑑定報告參酌現場訊問原告之情形,前開裁定中認定原告意思表示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而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附表之系爭本票是前揭裁定完成後才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性質上是單獨行為,而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而此規定為前揭受輔助宣告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準用之,依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未經輔助人允許為之,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12.05.16

2萬元

未記載

原告

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5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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