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詹余銀 相對人 詹德泉 關係人 詹益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德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余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益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意識不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由兩人之長子詹益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 林叡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反應,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稱:依相對人現狀初步判斷屬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等語,嗣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臥床,對於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用言語與他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其退化性失智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詹益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與詹益新並得其他相對人之親人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與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参,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據首段說明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文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