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福壽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趙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受監護宣告人陳趙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接受第三人 趙陳碧 贈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9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趙淑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陳趙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茲相對人之母趙陳碧欲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贈與予相對人,依法需經法院許可,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所受本件房地之贈與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且未負有任何負擔,並得預見於可見之未來得作為相對人日後看護費用之來源,並無不利益之情事,當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准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受贈上開房地,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之利益。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陳趙淑惠受贈之不動產,自應依法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