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超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超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 林信和 所有、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內,竊取林信和所有之熱水器、冷氣機各1臺。得手後搬運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而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2年1月7日,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泰源號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102年4月18日繫屬後之102年8月3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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