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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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晉宇於民國104年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求職而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洽談,由「小白」交付手機及銀聯卡予何晉宇,再由何晉宇持銀聯卡在臺灣自動提款機領錢,每次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指明幣別,即指新臺幣)4萬元,可抽500元作為酬勞,何晉宇遂應允參與綽號「小白」所屬之詐騙集團;詎其與「小白」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 李春雨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稱因申辦信用卡、迄未還款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佯裝為公安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訛以詢問有無身分證遺失,並確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餘額,並佯稱涉及 張勇 案件云云,復接續由假裝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稱須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人李春雨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以清查資金狀況並加以認證云云,使被害人李春雨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俟被害人李春雨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第二線人頭帳戶,復再行轉匯至取現之人頭帳戶中,由何晉宇依指示前往提款,領得贓款後,依前揭比例拿取報酬,餘款則由何晉宇交給「小白」,至104年6月11日為止,何晉宇總共提領30萬元。因認何晉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晉宇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中對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春雨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金流圖、銀聯卡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5月間加入「小白」所屬集團擔任以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工作,且每提領4萬元即可獲得50
0元報酬,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扣除自己可獲得報酬後之款項交付「小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小白」告知伊帳戶內之金額為職棒簽賭款項,未曾想過可能係詐騙所得,伊亦不知帳戶內之金錢流向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李春雨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對方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使用信用卡之款項迄未償還等語,再將電話轉至另名佯裝公安局民警之集團成員,先向其詢問辦理信用卡、身分證是否遺失、銀行帳戶及餘額等情形,復詐稱其涉入嫌疑人張勇之刑事案件等語後,將電話交由另名自稱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向其訛稱需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資金流動情形云云,接著利用通訊軟體QQ指示其匯款操作,致被害人李春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6時30分許間,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6次、手機支付寶轉帳2次,共自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事主帳戶)匯出人民幣10萬3,1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級帳戶)內,復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級帳戶)後,再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8個帳戶(下稱取現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取現帳戶之銀聯卡提領現金,致被害人李春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證人李春雨於大陸地區瀋陽市渾南分局渾南新城派出所民警詢問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金流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銀聯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乙情,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33至34、40至41頁,原審審易卷第19、58頁,原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系爭帳戶銀聯卡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32至4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然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被告供稱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104年5月25日前約2、3個禮拜看報紙找工作時,依報紙所載電話撥打,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相約見面洽談,「小白」交付工作專用之行動電話及數張銀聯卡,且稱有職棒簽賭款項匯入帳戶內,到時會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以哪張銀聯卡提領多少款項,而其每提領4萬元可獲得500元報酬,待提領後再行交付予「小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其所供加入「小白」所屬集團之時間為104年5月間,核與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同年5、
6月間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於同年4月份即加入該集團並取得系爭帳戶銀聯卡之證據,即難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於同年4月份對被害人李春雨詐騙行為之實行有所認識。其次,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惟此與前開被害人李春雨遭詐欺匯款之時點即同年4月9日,業已相隔近
2月之久,衡諸目前常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於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進而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大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前去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而本件被害人李春雨既早於10
4年4月9日即已匯款至前揭帳戶中,則該詐欺集團豈有任憑該款項滯留上開帳戶內,遲至近2個月後始指示被告分15次、2個禮拜加以提領之理,此實與常情迥異;檢察官雖提出前揭金流圖證明被害人李春雨遭詐騙款項確層轉進入系爭帳戶內,然該金流圖中關於款項何時自一級帳戶匯入二級帳戶、何時自二級帳戶匯多少金額至各取現帳戶、及各取現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與金額等細節均付之闕如,經原審函詢金流圖各次匯款時間、金額等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亦稱:本案因大陸地區未提供更進一步相關金額流向明細,故無法說明各次取款、匯款之時間及金額等語,有該局
105年9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0261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是已無從與附表所示被告以系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之金額、時間相互核對,更無法確認被害人李春雨所匯款項是否確係被告所提領,自難僅憑被害人李春雨之指訴、金流圖及系爭帳戶銀聯卡提領明細,即遽認被告就前揭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李春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詐欺共同正犯。
㈢又公訴意旨稱被告應得認識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取
自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不法所得,且系爭帳戶提領之總金額大於被害人李春雨遭騙取之款項,雖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對象,然於被告提領期間之前不久,必定至少有1位李春雨以外之被害人遭騙,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仍得論以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前提,乃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詐欺不法所得,然本件除被害人李春雨外,檢察官並未指明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事實為何,亦無任何被害人李春雨以外之被害人指述資料,更未提出相關匯款或帳戶金錢流向之證據,則在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之情形下,逕以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亦有款項匯入及提領即咸認其內款項均為詐欺不法所得而非其他來源,恐有速斷之嫌,在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李春雨以外之不特定被害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審易卷第19、27、
58頁,原審易字卷第20、37、51頁),然細究其陳述內容,係供稱「小白」向伊陳述系爭帳戶內款項為職棒簽賭金額,伊當時並不知係詐欺不法所得,事後遭警逮捕始悉其內款項乃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51頁),足見被告所為承認犯罪之表示,不能視為自白或坦認犯行,況本件客觀證據既存有前述疑義,自不能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其係擔任詐騙集團提領車手之情,應有所認識;及縱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包含被害人李春雨受騙匯入之金額,但依目前常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必定至少有1位李春雨以外之被害人遭騙,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仍得論以
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僅因尚乏相對應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金流資料,即遽認被告無罪,恐有速斷之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
┌──┬────────────────────┬────────┬───────┐│編號│ATM位址及櫃員機號│提領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1│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104年5月25日│4094.87元│││0VB1D│18時53分57秒││├──┼────────────────────┼────────┼───────┤│2│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104年5月25日│4094.87元│││0VB1D│18時57分52秒││├──┼────────────────────┼────────┼───────┤│3│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104年5月25日│4094.87元│││0VB1D│18時59分8秒││├──┼────────────────────┼────────┼───────┤│4│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104年5月27日│4070.98元│││0VB16│16時36分38秒││├──┼────────────────────┼────────┼───────┤│5│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5月31日│4075.53元│││00000000│6時41分55秒││├──┼────────────────────┼────────┼───────┤│6│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2日│4039.15元│││00000000│18時18分51秒││├──┼────────────────────┼────────┼───────┤│7│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2日│4039.15元│││00000000│18時19分38秒││├──┼────────────────────┼────────┼───────┤│8│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3日│4049.73元│││00000000│17時15分22秒││├──┼────────────────────┼────────┼───────┤│9│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3日│4049.73元│││00000000│17時16分6秒││├──┼────────────────────┼────────┼───────┤│10│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5日│4046.45元│││00000000│11時58分22秒││├──┼────────────────────┼────────┼───────┤│11│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7日│4046.45元│││00000000│13時5分49秒││├──┼────────────────────┼────────┼───────┤│12│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7日│4046.45元│││00000000│13時6分34秒││├──┼────────────────────┼────────┼───────┤│13│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9日│4018.74元│││00000000│11時30分50秒││├──┼────────────────────┼────────┼───────┤│14│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11日│4038.81元│││00000000│17時28分25秒││├──┼────────────────────┼────────┼───────┤│15│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104年6月11日│4038.81元│││00000000│17時29分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