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 王大衛 即翰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昱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詩 訴訟代理人 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同屬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之經銷商。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發生貨款跳票,遭凱馳公司停止供貨,上訴人乃透過凱馳公司之業務經理 林士傑 接洽,改由被上訴人供貨,並正常給付款項至104年7月,詎上訴人其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貨物或定作如該附表所示之工作(以下稱訟爭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5,311元未付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訟爭之交易對象乃凱馳公司,況調貨之說法如係屬實,亦是凱馳公司向被上訴人調貨而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凱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前係向凱馳公司詢問交易資料、產品瑕疵及保固事宜,並非向被上訴人為之,益證兩造間並無買賣或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311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買受各該商品、定作該表所示之維修、保養工作,金額合計1,375,311元,迄未支付。
五、本院判斷: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係與凱馳公司交易,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出貨簽收單均為凱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而上訴人先前交易所簽發之支票均係交予凱馳公司經理林士傑,該等支票背面左下方亦有凱馳名稱,若被上訴人所述調貨之說法如係屬實,亦應是凱馳公司向被上訴人調貨再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凱馳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抗辯。然據證人林士傑證陳:其自101年2月1日起任職凱馳公司業務經理,兩造均為凱馳公司之經銷商,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所用以支付凱馳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遭凱馳公司停止交易,其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父親,上訴人因有需求而拜託其向他人調貨,其乃於上訴人有需求時,調貨予上訴人,並由其送貨,再用非凱馳公司銷貨單之臨時簽收單供作對帳憑據,出貨簽收單上備註欄「昱名」,於交付予上訴人簽收時即已存在,其每個月均製作調貨明細表與上訴人對帳,上均有記載貨源,再向上訴人請款,而貨款給付方式則按當月調貨經銷商家數請上訴人簽發支票張數,再原封不動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調貨的經銷商,其也有向上訴人表示,關於此等交易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等凱馳公司其他經銷商,因上訴人基本上無法與凱馳公司交易,被上訴人等為凱馳之經銷商,因此向他們調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5至140頁)。證人林士傑為接洽兩造訟爭交易之人,其就親歷之交易過程最為明瞭,所證堪信真實。㈡再,上訴人於104年3月前,與凱馳公司交易所開立給付貨
款之支票,均指明受款人為凱馳公司,嗣於上訴人跳票後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則均未指明受款人,有上開貨款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04、106頁、本院卷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34頁),可知林士凱所證凱馳公司因上訴人跳票後,於104年3月3日起即不再接受上訴人訂單乙情為真,否則不會如是。上訴人當悉訟爭交易並非凱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否則支票不會改成未載明受款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附表所示交易之出貨簽收單,上訴人固抗辯僅1張為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其餘均為凱馳公司之出貨單云云。然上訴人所云之各該凱馳公司出貨單內,均以手寫載明「昱名」(被上訴人公司名稱)2字,貨源顯係來自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至18、20至22頁),且與凱馳公司所使用之出貨單格式不相同(見下述),並與林士傑證述互核一致(原審卷第137至138、142頁)。又,凱馳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所使用者為「送貨單、銷貨單」,並均有開立發票,此有凱馳公司覆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維修需求回覆函、送貨單、銷貨單、凱馳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原審卷第
170至194頁),上訴人自承其自104年3月起所購買之凱馳公司商品即無收受發票(原審卷第154頁),則凱馳公司自104年3月3日起即不再與上訴人交易,而自凱馳公司不再與上訴人交易時起,上訴人所購凱馳公司商品或維修服務交易即改用出貨簽收單,且該出貨簽收單上並載有「昱名」字樣,而非先前凱馳公司所使用之送貨單、銷貨單,復無開立發票,衡情難認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仍是104年3月以前之凱馳公司。況依照民間交易習慣,有無開立發票經常攸關交易價格,上訴人就交易對象開立發票與否之變更,當無不予過問之理。上訴人係因其支票跳票,凱馳公司未再與之交易,而透過林士傑從中媒介而與被上訴人交易,兩造間契約雖非兩造直接為之,然於透過林士傑媒介而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是訟爭交易契約成立且存在於兩造之間。㈢上訴人以:林士傑所稱商業間之調貨情形,乃為買賣雙方成
立買賣契約後,賣方再向他方調取貨物交付買方,買方與該他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該他方係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是訟爭之機器為林士傑向被上訴人調取,再由林士傑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向林士傑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如前述,林士傑僅係從中媒介,並分別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定作維修、保養工作,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貨品、收取款項,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非由林士傑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向被上訴人購貨交付,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可採。上訴人另謂:依凱馳公司維修回覆函內容所示,上訴人係向凱馳公司要求處理機器瑕疵問題,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足徵其自始均認交易對象為凱馳公司,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約存在云云乙節。觀諸凱馳公司維修需求覆函內容,凱馳公司係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12日、14日所發信函而為回應,其中並有回應上訴人函中指摘凱馳台灣分公司為黑社會一事,經凱馳公司回應係因林士傑應凱馳公司經銷商建東企業社要求,協助該企業社至上訴人處進行應收帳款相關事宜討論(原審卷第99至104頁),則上訴人發函乃在向凱馳公司爭執貨品維修事宜,且發函之際,上訴人已拒絕給付訟爭交易之價金、報酬,並業因林士傑協助凱馳公司經銷商向上訴人追討貨款而指摘凱馳公司,當時紛爭已生,不能排除上訴人為正當化拒付貨款,或為爭取凱馳公司維修,而片面主張係向凱馳公司購買之可能。況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悉其交易對象非凱馳公司,是而不能以上訴人於拒絕給付交易款項後,僅向凱馳公司主張交易存在及機器維修,即認其並不知悉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以:林士傑於另案證稱凱馳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經銷契約,依該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如有跳票,凱馳公司得以書面解除契約,惟凱馳公司並未以書面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因此上訴人並不知悉凱馳公司沒有出售訟爭機器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悉訟爭交易對象並非凱馳公司,此與上訴人與凱馳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有無經書面解除無涉,且凱馳公司確已停止供貨,依林士傑所證,凱馳公司僅暫時停止供貨,待上訴人財務正常,日後仍有回復正常供貨之可能(原審卷第139頁),可見當時凱馳公司是否解除契約,仍屬未定,則上訴人為維持正常運作,透過林士傑向被上訴人為訟爭交易,並無悖於事理。上訴人所為抗辯,亦無足取。是而訟爭交易係存於兩造之間,交易金額合計1,375,311元,上訴人尚未支付,已如前述,該等價金、報酬均已屆清償期乃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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